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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这具政治僵尸开始腐败所发出的第一股刺鼻恶臭

送交者: 安魂曲2004/04/26 8:37:54 [胡平文库]


前一段香港行政长官董建华突然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修改07年行政长官和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政制报告”,本人还真地猛然欣慰了一下,以为虽然人大刚刚通过基本法“释法”,将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进行修改”的大权重新收归中央。。。但毕竟大陆还是不得不向港人要求修改07年行政长官和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广泛民意稍作让步,很可能在通过“释法”,给香港选举制度的变更加上又一层“启动保险”之后,反而会出于安抚香港民心的需要,在07年行政长官和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方面多少顺应一下民意的要求----也就是说,虽然还是不同意立即普选,但有可能会允许07行政长官的选举过程更民主一些,允许08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也多少有一些向基本法规定的“全面直选”最终目标明显更接近的安排,比如增加直选议席比例。。。等等。

但今天人大通过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居然又给我这个天真地还对香港“一国两制”前景抱有最后一线希望的“爱港大陆人”当头浇了一瓢冰水!----我相信不仅是我,就连香港那些最激进、最不信任大陆的民主派议员、市民们,恐怕也不会相信:搞了半天,原来所谓“中央允许香港修改07年行政长官和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顺应民心”“善意”,到头来却居然属于一个比二十天前人大“释法”甚至还要糟糕得多、保守得多、蛮横得多、恶心得多的政治大倒退!!

请看:“会议决定,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2008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的选举,不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半数的比例维持不变,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维持不变。”----这一段里面的“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本属世人广泛意料之中(虽然我下面还要提到:人大这样作出否定普选的决定,本身也是违反基本法甚至人大近期释法的)。。。但我相信很少人会料到:人大常委会居然会在这里专门规定:“2008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半数的比例维持不变”!

稍微了解一些香港政治的人都会明白:如果立法会“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半数的比例维持不变”,那么就相当于2008年立法会的直选议席比例比起前一届来说根本不会有任何的增加。。。这样不仅离基本法规定、港人普遍期盼的“最终达至。。。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仍然遥遥无期,甚至,还属于在这一目标之前的原地踏步、不进则退。

----要知道:九七回归后香港两次立法会选举,分区直选的议席比例已经从40%增长到50%。。。一般预期,这以后直选议席比例应有一个明确的增长趋势,这样才可能在看得见的将来,实现基本法规定的上述“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之目标。。。我们不妨作个简单的计算:假定直选议席比例维持每四年+10%的增长速度,那么从2004年的50%开始也至少需要二十年,直到2024年,也就是香港回归27年、“五十年不变过去大半”后才能达至基本法规定的最终目标!----如果直选议席比例的这一增长趋势在2008年被中断,那么,基本法明确规定、港人普遍期待的“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之实现就更是不知要等到猴年马月了!

所以,人大这次通过的“香港行政长官立法会产生办法”,根本不仅没有顺应香港的半点民意,反而直接给基本法规定之香港政制的“循序渐进”民主发展踩了一大脚刹车,使得“渐进”过程也突然中断----要说“中央”对香港民意的罔顾甚至蔑视,要说大陆在“一国”招牌下的凶恶蛮横、要说中共对民主政治的本能恐惧。。。看看人大的这次表现谁都会一清二楚。

值得注意的是,在硬性规定“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半数的比例维持不变,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维持不变”,从而中断了香港立法会选举制度的民主发展过程之外,人大却假惺惺地提出什么“在不违反上述前提下,。。。2008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可。。。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请问,如果直选议席比例不能有任何的增加,那么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任何“适当修改”,对香港的民主发展,究竟还可能剩下什么实际意义?怕是仅仅为了给在立法会中可能逐渐占据多数的香港民主派设下一个大的陷阱,利用这“适当修改”来给他们穿小鞋的吧!

----从更高的高度来看,人大这次通过香港行政长官立法会产生办法,不仅悍然地给基本法规定的香港民主“渐进”过程踩了刹车,顽固拒绝了港人广泛要求的香港政制改革。。。而且,人大作出这一“决定”本身,就明明白白等于亲手撕毁了自己二十天前的“释法”!----也就是说:人大这次的行为,不仅本身是一次对基本法的公然违反,而且,甚至连“释法”这样的遮羞布也觉得多余了。

在4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区基本法附件的解释”中,对于“政改(修改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启动程序”所作的特别规定如下----

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请注意,在这段据说和基本法具备同样法律效力的“释法”文字里,我们看不到任何今天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法理依据----人大常会在这个程序阶段,仅有的相关职权不过是“是否需要进行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换句话说就是:人大常委会在行政长官提出修改报告后,仅能对“是否需要作出修改”这个选择题本身做出决定,而具体“怎么修改”,则属于下面一句“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规定的范畴----显然在这里,并不存在任何人大可以直接介入,对“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提前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任何程序空间!

在没有基本法明确授权,二十天人大自己“释法”也对此没有任何说明,仅专门解释人大具有“确定”“是否需要修改”这一“政改启动批准权”的情况下,人大常委会在香港政改刚刚启动、行政长官还没有向立法会提交具体法案的情况下,本来是无权、也绝对不应该越俎代庖,用通过所谓“决定”的方式,去硬性给尚未提交、讨论的香港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具体修改方案强行设禁区、划框框的。----人大的这一“决定”行为本身,无疑是对由基本法、中英联合声明所明确保障之香港行政特区“高度自治”权利的公然侵犯,因为如果人大(其实是背后的中央政府)这次可以提前主动介入,强行为香港政改提案设限的话,那么,下一次它就完全可能在基本法无授权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类似的手段,干涉基本法明确授权给香港特区的其他内部事务。

如果说,二十天前人大的“释法”虽然无理狡辩,但毕竟还在乎着“基本法”的脸面,总希望通过“释法”来给自己的本来无理行为图上一层“合法”外衣的话。。。那么这次,人大常委会在事先未经“释法”授权的情况下,悍然出击,就分明是“连脸(基本法)都不要”之赤裸裸图穷匕见了----俗话说“狗急了才会跳墙”,这“人大”,居然在有“政改启动确定权”和“政改方案最后批准(备案)权”这“双保险”的情况下,还这么猴急猴急地赤膊上阵、当一回亲手撕毁基本法、撕毁自己“释法”的跳梁小丑,当真是“老天欲让其灭亡、必先让其疯狂”了不成?!

不管怎样,相信如今看到人大这份“决定”的所有海内外真正“爱国爱港”人士,都再也不可能对香港所谓“一国两制”下的“高度自治”,或者是对大陆中央尊重港人民意、促进香港民主发展的诚意,保有哪怕半点的信心了----因为人大的这份“决定”,不仅是对香港“高度自治”权利的直接侵犯、对香港民主政治发展“渐进”过程的强行中断。。。甚至,其本身的出台也直接违反了同一个人大常委会于二十天前自己刚刚对基本法所作出的有关“释法”(当然更不符合基本法本身)!----在这里,中共统治集团的极端反动、惊人保守,以及大陆国家政权的出尔反尔、毫无信誉、卑劣无耻,再次被鲁迅先生那句“我总是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推测。。。”警世恒言所验证了。

请世人再次记住这个日子:2004年4月26日,在那个臭名昭著的“四.二六”社论发表十五周年后,人大常委又通过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并非宣告“一国两制”的死亡,因为“一国两制”早已经被中共在香港问题上的种种倒行逆施,弄成了一具政治僵尸。。。这一“四.二六决定”,不过是在中共已经不觉得有为它涂脂抹粉需要之后,“一国两制”这具僵尸开始腐败所发出的第一股刺鼻恶臭罢了!




人大通过香港07年行政长官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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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26日12:03 新华网

人大关于香港07年行政长官和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全文)

新华网北京4月26日电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26日上午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后,在人民大会堂闭幕。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主持会议。

会议决定,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2008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的选举,不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半数的比例维持不变,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维持不变。会议还决定,在不违反上述前提下,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和2008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可按照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和附件一第七条、附件二第三条的规定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

会议认为,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任何改变,都应遵循与香港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相协调,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均衡参与,有利于行政主导体制的有效运行,有利于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等原则。

会议认为,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地发展民主,是中央坚定不移的一贯立场。随着香港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和进步,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香港居民的共同努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主制度一定能够不断地向前发展,最终达至香港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和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在完成会议的议程后,吴邦国发表重要讲话。他说,这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发展的有关问题作出的一项重大决定,对于全面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切实维护香港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和广大香港同胞的利益,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主制度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循序渐进地健康发展,保持和促进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吴邦国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是在认真审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交的有关报告、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该决定的内容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发展香港的民主制度等原则,体现了中央主张并支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展民主的一贯立场。

吴邦国说,对于香港的政制发展问题,中央一直是高度重视和关注的。在去年12月胡锦涛主席会见到北京述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并表明中央政府对香港政制发展问题的高度关注和原则立场之后,中央有关部门围绕这一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在此过程中,本着对香港公众的整体利益和香港的未来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听取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各界人士的意见,每一步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办事。中央对于香港政制发展问题的处理是非常慎重的。

吴邦国说,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香港的稳定,除了经济的繁荣外,还要有一个稳定的政治制度。”任何国家和地区民主制度的建设和发展都要经历一个渐进的过程,必须从本国或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断探索和积累经验,逐步推进和完善。事实必将充分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有利于维护香港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有利于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

副委员长王兆国、李铁映、何鲁丽、丁石孙、成思危、蒋正华、顾秀莲、热地、盛华仁、路甬祥、乌云其木格、韩启德、傅铁山出席会议。国务委员华建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列席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区基本法附件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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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06日17:01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4月6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和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第三条“二00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含二00七年。

二、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三、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四、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规定。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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