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首页 ] [ 回论坛 ] [ 作者专页 ]

【他山之石.非读不可】(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送交者: 民主通讯2004/02/17 6:47:45 [独立评论]



(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
│ 或许有人会说:“民主,So what?官员不是照样贪污腐化  │
│ 吗!”                        │
│                            │
│ 不错,确实有些官员会利用职权搞贪污腐化。但是,民主社 │
│ 会有阳光法案,要求官员申报财产,丈夫把这资料给予公  │
│ 布,人民可以张大眼睛,用望远镜、显微镜来给予追踪监  │
│ 督,自由媒体也得以经常追踪报导而不会被官方炒鱿鱼或禁 │
│ 刊。这样,那些意图贪污腐化的官员往往会三两下就曝光而 │
│ 原形毕露,而接受法律的公正裁判。           │
│                            │
│ 这里提供台湾的阳光法案之一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供 │
│ 大家参考。或许大家可以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一套可 │
│ 行的阳光法案,让这个“人民共和国”的官员也一个一个不 │
│ 得不因而洁身自好,让中共得以稍微较好地做它的“三个代 │
│ 表”。哈!                      │
│                    ──洪哲胜编按 │
└────────────────────────────┘

第一条 为端正政风,确立公职人员清廉之作为,建立公职人员利害
    关系之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左列公职人员应依本法申报财产:

    一、总统、副总统。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
    三、政务官。
    四、有给职之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及战略顾问。
    五、简任第十职等或相当职等以上各级政府机关首长;公营
      事业机构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首长及一级主管。
    六、公立各级学校校长。
    七、少将编阶以上军事单位首长。
    八、依法选举产生之乡(镇、市)级以上政府机关首长。
    九、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
    十、法官、检察官。
    十一、警政、司法调查、税务、关务、地政、主计、营建、
      都计、证管、采购之县(市)级以上政府主管人员、国
      军政风(监察)人员,及其他职务性质特殊经主管院会
      同考试院核定有申报财产必要之人员。

    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
      时申报。

第三条 公职人员之财产除应于就(到)职三个月内申报外,并应每
    年定期申报一次。

第四条 受理财产申报之机关(构)如左:

    一、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
      员之申报机关为监察院。
    二、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
      人员之申报机关(构)为申报人所属机关(构)之政风
      单位;无政风单位者,由其上级机关(构)之政风单位
      或其上级机关(构)指定之单位受理。
    三、公职候选人之申报机关为各级选举委员会。

第五条 公职人员应申报之财产如左:

    一、不动产、船舶、汽车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额以上之存款、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具有相当
      价值之财产。
    三、一定金额以上之债权、债务及对各种事业之投资。

    公职人员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项财产,应一并申
      报。

第六条 受理申报机关(构)于收受申报四十五日内,应将申报资料
    审核,汇整列册,供人查阅。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之
    申报机关(构)应于收受申报十日内,予以审核汇整列册,
    供人查阅。

    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
    副院长、政务官、立法委员、国民大会代表、监察委员、省
    (市)议员、县(市)长等人员之申报资料,并应定期刊登
    政府公报。

    申报资料之审核及查阅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
    于本法公布后三个月内定之。

第七条 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
    副院长、政务官、立法委员、省市长、省(市)议员、县(
    市)长,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买卖、互易、赠受不动
    产或一定期间内累计交易达一定金额之上市(上柜)股票
    者,应于左列期间内,向该管受理申报机关申报:

    一、属不动产者,买卖、互易、赠受后一个月。
    二、属上市(上柜)股票者,一定期间届满后一个月。

    其他公职人员因其职务关系对特定财产具有利害关系,经主
    管院核定应申报者,亦适用前项申报之规定。第六条之规
    定,于前项之情形准用之。

    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
    副院长、政务官、立法委员、省市长、省(市)议员、县(
    市)长应将其个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额以上之不
    动产及上市(上柜)股票,信托与政府承认之信托业代为管
    理、处分。其他公职人员因其职务关系对特定财产具有特殊
    之利害关系者,亦同。

    受托人对委托人之财产,应依本法之规定,替代公职人员向
    受理申报单位申报。

    前二项规定,于信托法及信托业法公布施行后实施。

    第一项之申报及第三项之信托规定实施时,得选择其一办
    理。

第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应公布提供助理、
    服务处所、交通车辆之经费来源,并应定期刊登政府公报。

第九条 公务员对其主管、监督之事务或非主管、监督之事务,有因
    职权、机会或身份而涉及本身、家族、财产受托人之利害情
    事时,应行回避。

第十条 受理申报机关(构)认有申报不实者,得向该财产所在地之
    机关(构)、团体或个人查询,受查询者有据实说明之义
    务。

    受查询之机关(构)、团体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说明或为
    虚伪说明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
    限期提出说明,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仍为虚伪者,按次连续处
    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明知应依规定申报,无正当理由不为申报,处新
     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故意申报不实者,
     亦同。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列公职
     人员受前项处罚者,公告其姓名。

     公职人员受第一项处罚后,经受理申报机关(构)通知限
     期申报或补正,无正当理由仍未申报或补正者,处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金。

     对于第六条第一项申报之资料,基于营利、征信、募款或
     其他不正当目的使用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锾。

第十二条 本法所处罚锾,由左列机关为之:

     一、受理机关为监察院者,由该院处理。
     二、受理机关(构)为政风单位或经指定之单位者,移由
       法务部处理。
     三、受理机关为各级选举委员会者,由各该选举委员会处
       理。

第十三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受理财产申报机关(构),于申报人丧失第二条第一项所
     定公职人员身份之日起届满一年,或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公
     职候选人自公告当选之日起届满六个月,应将其申报财产
     资料发还申报人;不能发还者,应销毁之。但司法机关、
     监察机关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一定金额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由行政院
     会同考试院、监察院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定之。

第十七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转载自《民主通讯》;http://groups.yahoo.com/group/
dforum/。提供者:(台湾台北市)曾建元教授〕



加跟贴:
名字: 密码: 按这里注册

主题:

内容:


[ 回首页 ] [ 回论坛 ] [ 作者专页 ]